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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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881號
原 告 許鴻翔
被 告 周曉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據記載被告之住所及
其他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10年5月19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