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431號
原   告 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廣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攤復健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為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市○○
○路○段○○○號18樓之房屋,位於東方科學園區內,該園區
於90年間遭逢大火,致大樓結構、帷幕強等公共設施嚴重受
損,經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進行重大修繕,且重大修繕各區分所有權人
所應分攤之費用,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特別決議通過,
並決議遲延繳納者應負擔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
2、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特別決議通過重大修繕之決議,且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費用,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條之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繳納,然經迭催未果。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第一次被告有繳238,829元給原告無誤,但這個款項是修復
公共設施的工程款,因為當時該第一家營造廠與主任委員有
利益輸送關係,且施工不良,因此原告與該營造廠終止契約
,第一次剩餘之的修繕款原告均存入兆豐銀行專戶控管;目
前重新招標請另外一家工程公司來施作,因此有些工程款需
追加,目前公共設施部分預定五月完工。
②被告辦公室漏水可能是因為目前在施工的立鴻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立鴻公司)施工不當造成的,該公司有說要
幫他修復,何時修復好要回去問立鴻公司。目前被告應分攤
之工程款為193,645元,被告應在97年12月15日前繳交,而
該工程公司造成被告漏水是98年3月4日以後之事,與應繳
納修繕費應無涉。
③公共設施不包括被告之外牆,僅包括被告隔壁的外牆。
4、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93,645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5、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告所有之建物登記簿謄
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記錄、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98年1月6日函及簽收表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不繳利息之理由乃因現在利息沒有10%這麼高,且在94
年原告也曾向被告請求分攤復健工程款,當時被告已繳交
238,829元給原告,但是當時的廠商並為幫被告修復。本案
是原告第二次向被告請求修復分攤復健工程款,被告是要求
辦公室損害之部分,該修理的要修理好,諸如主建築物與木
頭部分,至今仍然未修好。
2、被告所有辦公室主建築的漏水是火災造成外牆漏水的,該部
分應也算公共設施,也應該由修復工程款來支付。因第一家
修復公司倒掉,前所繳交的修繕費還在原告處,因此原告還
是應該要幫被告修。
3、經過鑑定當時營造廠同意被告漏水部分也算是外牆,是屬於
公共設施,也應該由營造廠修復。
4、提出94年5月3日原告之收款證明、漏淹水記錄及照片等為
證。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被告所有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記
錄、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98年1月6日函及簽收表等為
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94年5月3日原告之收款證
明、漏淹水記錄及照片等為證。
2、經查東方科學園區於90年間遭逢大火,致大樓結構、帷幕強
等公共設施嚴重受損,經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
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重大修繕,第一次因
委由弘昇營造公司承攬,嗣因故與弘昇營造公司解約,所收
取之修繕款實際餘存為295,114,474元。嗣於97年8月1日
經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再發包與立鴻公司繼續完
成復健工程,承攬總價為8億6千5百萬元,不足額由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按比例分攤。對於未繳款戶之處理方式,因復
健工程款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後,由管理中心依所定繳
款方式分三次繳納各為50%、30%、20%,分算各階段各戶
應繳金額通知廠戶繳納,未繳款廠戶由營造廠墊付工程款,
墊款利息以年息百分10計算,由未繳款戶依其應繳納金額計
息負擔,利息計算自應繳款日最末日起算至繳款日為止按日
計息,有該會議紀錄在卷足憑。
3、是上揭修繕費用乃管理委員會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向各廠戶收取,再依約支付予承攬商立鴻公司,乃屬代支代
付之性質,並非處理事務之對價,是修繕費之負擔與原告管
理事務之進行,顯無對價關係,且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各廠戶
必須先將修繕費繳納與原告,原告始能委請承攬商進行修繕
,況依約原告對立鴻公司於完工驗收領取尾款後,尚保留5
%之保固金,被告上揭所辯將無慮立鴻公司不為修繕,是被
告據以拒絕交付修繕費,殊屬無據。
4、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93,645元之修繕費,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判決係命給付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債務,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10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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