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0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4月13日上午9時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21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王清泉 於民國93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貸款,並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詎被繼承人王清泉於94年3月2日起即不為
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8,285元未清償,且被繼承人
王清泉已於94年3月3日死亡,被告並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
承,依法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爰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雄院 隆家勵 94繼631字第2122號函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雖辯稱伊並不知道王清泉辦卡
云云,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繼承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適用
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查債務人王清
泉死亡時,被告既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就
債務人王清泉所遺之上開債務負責任,是被告所辯,不足為
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