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6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4月13日上午9時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21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使用,但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惟被告自98年6月起即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7,666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單
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金額57,666元中含違約金6,000元,本院審酌本件之約
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97%,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
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
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6,000元部分,應酌
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667元,及其
中47,001元自民國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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