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振旦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4月14日上午9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
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莊惠如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許淑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2人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
○○號7○○○區○○路○○號7樓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所屬
振旦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約定應按月繳納管理費
,而被告丙○○自民國96年5月至98年11月止、乙○○自96
年10月起至98年11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分別積欠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郵局存證
信函及回執、大廈管理費應繳明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大廈管
理規約等為證,經本院調查核對無訛;而被告2人均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何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莊惠如
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書記官莊惠如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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