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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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乙○○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95年10月3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慶
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
98年3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予伊,伊以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
讓與之情事,然因相對人行蹤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按相對人之戶籍
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郵局以「遷移」、「無此人
」為由退回,有通知函、退件信封、系爭郵件收件回執及戶
籍謄本等各1件附卷可稽,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
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請於3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
證明送達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