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湖勞簡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果 芸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
1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9年3月2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且本件無庸加
計在途期間,算至99年4月12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99
年4月13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依上
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