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自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46號自訴人 陳明宏 被告 林洛妍
吳瑛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李怡貞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理由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陳明宏對被告林洛妍、吳瑛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本院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前開裁定於111年5月25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勝旺有境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81頁),是自訴人至遲應於111年5月29日前向本院補正前開事項,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