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5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禎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禎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速偵字第907號被告黃禎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黃禎祥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6時許,在臺南市將軍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將軍區南19線與南22線公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檢察官蔡宜玲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書記官丁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