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4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八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七0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四樓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
0.一五公克),該被告甲○○業經本院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戒治期滿,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前開扣案之物品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一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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