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674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8年3月10日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陳寶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夾鏈袋貳個、吸管鏟子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夾鏈袋貳個、吸管鏟子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歷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2年
5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詐欺、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3月、拘役50日、9月及5月在案,嗣經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拘役25日及有期徒刑6月後接續執行,於97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稍後復於同一處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1月25日7時30分許,因甲○○毀損傢俱,為其母報警,在高雄縣○○鄉○○街○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夾鏈袋2個、吸管鏟子1支,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