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7年3月19曰2時許」應補充、更正為「97年3月19日凌晨2時許」;第4行「甲○○所有」更正為「 何俐慧 所有」;第5行「20日2時許」更正為「21日凌晨6時許」;第7行「3時許55分許」更正為「凌晨3時5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及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均非甚鉅且已部分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現金新台幣400元係被告於97年3月19日竊取何俐慧所有之手機後變賣所得,固為贓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最高法院40年臺非字第5號判例、85年度臺非字第313號判決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