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39號抗告人三莊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本院命補抗告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觀同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亦明,此為提起抗告所必備之程式,且法院關於限期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既無得抗告之相關規定,依法不得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聲明異議事件,經該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於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如數繳納抗告費用(見本院卷第19頁),抗告人對上開命補繳納抗告費用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見同上卷第23-25頁)。
三、惟本院111年10月26日命抗告人繳納抗告費用之裁定,係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首開法條規定,依法不得抗告,故抗告人對於命補正抗告費用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葉珊谷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