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10號抗告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振盛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繳者,其抗告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原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27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應徵抗告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駁回,有該案卷宗可參。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310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見本院卷第21頁),該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茲抗告人迄未遵期依限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沈佳宜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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