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抗字第20號抗告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榮華 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萬3197元,以及自民國8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督促程序費用。伊多次與相對人協商未果,遂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原裁定以伊未繳納足額聲請費用、未補正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暨相關證明,遂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然而,伊僅能透過原法院調查相對人財產狀況及債權資料,但是原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即駁回聲請,洵屬速斷。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有金融機構之融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反之,雖有財產,但無法變價,仍屬欠缺清償資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債權為4萬3197元,以及自8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督促程序費用,有債權憑證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2-14頁)。抗告人此債權迄今約19萬元許,尚非鉅額,衡諸常情,相對人縱使欠缺有形財產,其以信用或勞力,經由融資或工作以獲取收入並清償上開債務,尚非難以克服之障礙,即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以致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要件不符。又若相對人資力已不能清償抗告人債權,則相對人現有財產顯不足支應破產程序之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亦屬無破產實益(破產法第95、98、148條參照)。依前揭說明,實與破產宣告要件不符。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謝永昌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