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一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一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少年鄭○○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僅因一己私利即竊取他人財產,惟其所竊財物已交由被害人 陳世賢 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法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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