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89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棉質手套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應更正為『...於100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向不知情之陳春林借得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第8行前段應補充為『手戴扣案之棉質手套一副徒使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甫於100年4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係正值壯年之人,不循正途獲取金錢,意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趁徒手竊取被害人所用之灌溉用管,為一己之私利有礙農作灌溉,手段雖屬平和,惟被告甫於100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即又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棉質手套1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