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98號聲請人 陳威誌 兼法定代理人 蔡秀明 相對人 陳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志坤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50號判決,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兩造均提起上訴,聲請人撤回上訴(上訴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上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亦即相對人預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在此裁定內重複計算論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核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為10,130元,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5,065元,並裁定如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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