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7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俊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第8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俊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倒數第4行施用毒品地點、方式,更正為「均在基隆市七堵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連俊凱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所犯施用毒品
犯行均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4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82號被告連俊凱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俊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月5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惟連俊凱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95號為撤銷前揭緩起訴之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執行)。詎其已係受保護管束人,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4年3月18日下午4月20分、4月22日下午2時24分為本署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前揭時間經本署觀護人通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均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連俊凱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採尿前有因皮膚感染至和睦家診所看診取藥,且因感冒病狀至○○○區○○街之藥局購買三角矸國安感冒液服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本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係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115ng/ml、7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4420ng/ml、1250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檢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各2紙及上開公司104年4月2日、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
㈡至於被告是否在和睦家診所看診取藥服用一節,據該診所於
104年7月13日、7月16日以函覆及傳真稱:「連俊凱是本診所病患,只有104年3月10日來就診過,病症是異位性皮膚炎併感染,有服用藥物。連俊凱至本所領取藥品及注射針劑不含安非他命、嗎啡及其他毒品成分。連俊凱至本所領取藥品及注射針劑於尿液中不會驗出毒品之陽性反應」等語,並有診療紀錄單在卷可參。復將和睦家診所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及三角矸國安感冒液包裝成分說明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該研究所函覆稱:「依來文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得知,被告於104年3月18日採檢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1115ng/ml、甲基安非他命4420ng/ml,104年4月22日採檢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7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12500ng/ml,檢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視來文附件所示之和睦家診所處方影本及『三角矸國安感冒液』,上述藥品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語,有該研究所104年8月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前揭採尿前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連俊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