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為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4年度基簡字第1195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為凱(下稱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家中經濟支柱,有兩老需照養,且上訴人現已知錯,原審量刑過重,上訴人實無力繳納易科罰金,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審科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之開庭傳票,於
104年11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號住處,由同居人即其父親代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且上訴人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異動查證作業1紙附卷可參,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第371條、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為凱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為 凱施 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倒數第4行「 李清海 」應更正為「 江昌德 」;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共3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被告張為凱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為凱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103年7月10日起至104年7月9日止)。嗣因未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7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1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6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南新街OK便利商店附近某公寓之頂樓,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因其所搭乘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時,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另查獲其同行友人李清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等物(另經本署偵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為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