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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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明史指定辯護人姚宗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明史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殺豬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胡明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店交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104年7月6日18時許, 張進 和、 詹景堯詹定國周建龍鄧奕華周連福 等鄰居友人,至胡明史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飲酒、聊天,席間眾人起意以丟骰子比大小賭博,至同日20時許,胡明史做莊時,將新臺幣(下同)
1萬4千元放在桌上後,擲出骰子點數僅有3點,該把賭注顯然已輸,胡明史即稱其僅下注2千元而將桌上之1萬2千元取走, 張進和 即對胡明史稱:「賭博怎麼有耍賴,輸不起就不要玩」等語,兩人因而發生爭吵,胡明史因而不情願地將1萬2千元拿出,連同桌上之2千元賠予其他在場玩家,未久胡明史與張進和均不再參與賭博,張進和站在桌旁觀看,胡明史則在廚房旁飲酒,惟對張進和心有不滿,以言語不住挑釁,張進和氣憤難忍,朝胡明史丟擲一空酒瓶,惟未丟中。胡明史前曾從事豬隻屠宰業而在家中放有殺豬刀,明知殺豬刀係用以切肉斷骨,沈重銳利異常,如持殺豬刀朝人體胸、腹部砍去,極可能造成該人死亡之結果,然因酒後情緒激憤,竟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認死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邊與張進和吵架邊行走至廚房木架前,矮身自木架下方拿出自己所有之殺豬刀1把,張進和未察覺,走近胡明史身旁欲再爭吵,胡明史蹲在地上,右手持殺豬刀用力由下至上斜砍張進和身體,張進和側身閃避,胡明史再持殺豬刀前刺,隨即為在旁勸架之詹定國抓住刀背將殺豬刀奪下,張進和因而受有腹壁撕裂傷,深及腹腔,腸子曝露之傷害,張進和察覺腹腔腸器外露,請求詹定國開車載送至醫院急救,並行走至上開處所門口,隨即無法支持而倒地,詹定國即將殺豬刀丟在胡明史住所門口前草叢後,騎機車返家開車,並通知鄰居 胡連煌 呼叫救護車,胡連煌即撥打電話報警告知有人肚子遭砍傷並通報救護車前來。胡明史於行凶後,於上開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亦撥打電話報警自首殺人犯行及案發地點,經警到場處理後,胡明史坦認有殺傷張進和而接受裁判,嗣經警在草叢扣得胡明史行兇用之殺豬刀1支。張進和則經救護車送往基隆長庚醫院開刀急救治療後倖免於死。
二、案經張進和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7月6日近21時許,在其位於平溪住所與告訴人張進和爭吵後,持殺豬刀揮劃到告訴人腹部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故意,辯稱:張進和稱「打你就打你,還怕你」,並朝其站立之位置走來,其蹲下自廚房架子欲拿棍子防身,抓到木柄直接抽出來往右前方刺,張進和剛好走到其右前方,就劃到腹部云云。惟查:
㈠被告酒後於前揭時、地,持殺豬刀揮砍告訴人腹部,致告訴
人受有腹壁撕裂傷,深及腹腔,腸子曝露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進和、證人詹景堯、詹定國、周建龍、鄧奕華、周連福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在基隆長庚醫院104年7月7日、7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22幀、被告呼氣酒精測試紙附卷及殺豬刀1支扣案,上開事實應可認定,首應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無殺人故意,惟按:犯罪之主觀要素,如故意、
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等,皆存於行為人之內心,除非行為人自白,通常須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為整體之綜合觀察,始足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法院於取捨此等證據時,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行為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告訴人張進和於本院審理證述:「胡明史走到客廳旁邊,邊
喝酒,嘴巴邊挑釁我,我走過去要跟他理論,結果一走到他身邊,他一刀劃過來,劃到我的腹部,我有側身要閃過,結果刀就一起劃到我的背部,之後他又刺我第2刀,這次是直直刺過來,刺到我的左肋下方,這時詹定國就把胡明史手上的刀搶下來」等語,業將被告揮砍次數實為2刀之經過指證歷歷,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張進和身體傷勢,其中一道傷口自左下腹肚臍部位延伸至左後背部,另左肋下方亦有一道傷口,2傷口相交,並非一次揮刀所造成,有本院勘驗照片
5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8-69頁),是告訴人指證被告揮砍2刀一節,應屬實在。
⒉以利器揮砍人身要害,足以使人斃命,而胸、腹部為人體要
害部位,內有重要器官及血管,若持利器揮劃他人胸腹部,可能導致他人因胸腹部受創或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實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經本院勘驗扣案殺豬刀之結果,該刀重
2.43公斤、刀尖至刀柄全長36公分、刀刃為扇形、單面刃、刀刃長25公分、最寬處18公分,係作為支解豬隻切肉斷骨所用,被告既自述曾從事屠宰豬隻業,自可預見若以此等利器揮劃人體腹部,甚有可能導致告訴人肚破腸流之死亡結果,竟仍執意為之。被告雖辯稱其原意欲抽取木棍防身卻誤拿取該把刀器云云,惟上開殺豬刀之重量、長度、手感均與木棍有顯然差別,衡情斷無誤拿之理,再則該把刀器重達2公斤餘,若非蓄意用力舉起揮砍,豈會輕易劃破人體腹部脂肪及肌肉層,且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腹腔破裂40公分、小腸脫出之嚴重傷害,步行至被告住所前之階梯時即已無力支持而倒地,顯然傷重性命危急,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進行剖腹探查手術治療後,始倖免於死。綜上,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以沈重銳利之殺豬刀揮砍人體胸腹部,極有可能導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仍持上開刀刃近距離猛力揮砍告訴人胸腹,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⒊被告雖又辯稱係因恐遭告訴人毆打而欲防身,其僅有傷害故
意云云。然被告行為時持刀用力甚猛,已如前述,且告訴人縱有先朝被告丟擲空酒瓶之行為,然其行近被告時係空手身無寸鐵,倘被告深感威脅欲為防身,大可以對告訴人拳腳相向,或持刀警告令告訴人不敢接近即可,而非直接持刀逕朝告訴人身體揮砍,況被告朝告訴人揮砍第一刀後,再持刀前刺,而刺傷告訴人左下肋部,益見被告並非僅出於防身或示警之意,足認其當時所為係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決意,而非單純出於傷害犯意而已,故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再減。
㈡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3351號判決意旨、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確知本件犯罪事實係被告所為前,即於104年7月6日21時01分以案外人胡慶章所申辦之室內電話撥打電話報案,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陳述「新北○○○區○○街○號、自稱殺人」而供承上情,並於員警到場時,未做反抗並承認告訴人是其所殺傷等情,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十分派出所警員 張明哲 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8頁、第96頁)。本案雖有證人胡連煌先於同日20時57分以自己所有行動電話報案,惟僅稱「新北○○○區○○街○號打架肚子遭砍傷」等語(偵卷第27頁),並未告知相關涉案人為誰或正確發生地點,益徵被告確係於該管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主動報案供述上開犯行無疑。揆諸上揭說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其將賭
博所輸之賭注1萬餘元全數拿出交予其他玩家,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沈重銳利之殺豬刀揮砍告訴人身體要害部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罹有輕度身心障礙(偵卷第5-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2頁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其案發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殺豬刀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此據被
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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