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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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相對人 朱勝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4年9月17日104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2年12月25日起即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5.9%(206萬9137股),嗣抗告人於103年7月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股份總數為4000萬股,相對人於該次現金增資後,仍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5.2%,抗告人自103年2月由現任法定代理人王勝志擔任公司負責人後,其對外所為各項採購及公司業務之執行與財產之處理,均有諸多損害抗告人利益及財產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本件相對人提出之聲請理由,可知相對人係就自103年2月後由王勝志擔任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後之業務執行及財產處理有疑義,因此提出本件聲請。是相對人應僅能在公司之經營及監督客觀上合必要範圍之帳目及財產,始有檢查之權,縱使鈞院准其所請,抗告人公司於103年2月前之帳簿資料,顯然非有檢查之合理必要性,應排除於檢查範圍之外。且抗告人於103年度及104年度已分別委任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財務報表之審計查核,並經股東會承認在案,相對人未具體指出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之各該財務報表有何違誤、不實之處。
(二)又原審並未查明本件是否有需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合理必要性,遽為裁准選派檢查人,而未限制其檢查之範圍(包含期間及項目),徒增抗告人營運上不要必要侵擾,顯於法未合;況倘准許選派檢查人,係增加抗告人檢查報酬之負擔,故本件實有限定檢查範圍之必要。
(三)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主張因抗告人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王勝志擔任負責人後,對外所為之各項採購及業務執行與財產處理有諸多損害抗告人利益及財產之情事云云。惟相對人就其所指並未具體舉證抗告人公司有何損害股東權益之事實,致其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是實難認相對人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正當性。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須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蓋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11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而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另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乃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必須繼續1年以上,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須向法院聲請為之(即選派檢查人),以及其檢查之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
準此,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另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抗告人之股東名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復於原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法院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並選派 余博緯 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股東並非無其他查閱帳冊之途徑,且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帳目均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查核,亦經股東會無異議照案通過,選派檢查人將增加報酬負擔及干擾營運,故無另行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且原審未予限制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及項目,即逕為裁定,應有違誤云云,惟查:
(一)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非訟事件,只須聲請人符合前揭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法定標準即得提出,尚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業如前述,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是相對人既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倘其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仍存有疑義,即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與其是否出席股東會、有無其他管道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無涉。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乃為賦予股東對於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並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已在立法上就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造成之影響,與保障少數股東權益間為斟酌、衡平,嚴格限制股東須繼續1年以上持股比例逾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方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項目限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就之則負有容忍義務。準此,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而由法院選派之檢查人,具專業資格,當能客觀妥適執行其檢查職務,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對抗告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檢查項目亦僅限於稽核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其營運當不致因配合檢查而受影響。實則,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取決於管理階層之判斷及執行,法院依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即在藉由其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健全發展,有利於全體股東權益之保障,要不得任意指摘侵擾公司營運。況抗告人並未舉證釋明其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受有何影響,僅泛指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旨在影響公司營運,難認可取。
(二)又抗告人主張依相對人提出之聲請理由,可知相對人係因對現任法定代理人王勝志之業務執行及財產處理有疑義,爰提出本件聲請,是抗告人於103年2月前之帳簿資料,顯然非有檢查之合理必要性,應排除於檢查範圍之外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況且,綜觀相對人之聲請理由,並無特定檢查範圍於103年度起之帳簿資料,此由民事聲請檢查人狀最末段乃記載「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查明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聲請人股東權益」可明,從而,檢查人得本諸專業之確信而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並於法院之監督之下,自行裁量應受檢查之範圍,是抗告人主張103年2月前之帳簿資料應排除於本件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尚非可採。
(三)至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74條所明定。故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關於檢查人之報酬應由何人負擔、金額如何決定等,法已有明文。相對人既本於股東共益權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復身兼公司股東,其終會依持股比例分配公司損益結果,而實質承擔支出檢查人酬金費用之成本,當不致無端聲請選派檢查人。從而,當無因抗告人將負擔檢查報酬,而不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此外,關於檢查人之報酬,原則上固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評估檢查人工作之內容、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抗告人若認檢查人索求酬金費用過高,將來亦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金額,另謀救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原裁定選任余博緯會計師為檢查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徐世禎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