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進益指定辯護人莊馨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進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本院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二號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向0000-000000、0000-000000A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汪進益與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身分詳卷,下稱A女)之祖母(卷內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身分詳卷,下稱A女之祖母)熟識,汪進益因而對A女之年齡知之甚詳。詎其為逞其性慾,明知A女當時年僅13歲,性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時間,在其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住處,經A女同意,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共18次。
二、汪進益明知A女於104年6月26日後,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4年6月28日19時46分許,在A女位於基隆市○○區○○路(址詳卷)住處,經A女同意,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
又於104年7月11日晚上某時,在基隆市中正公園龍頭山莊早起會涼亭內,經A女同意,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嗣經A女、A女之祖母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汪進益因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罪名,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告訴人A女及A女之祖母之姓名、住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確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9至11頁),復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相片23張附卷可稽,且經檢察官勘驗「汪進益手機內影片及相片」光碟及「被害人阿嬤翻拍犯嫌手機錄影及相片」光碟,於被告與告訴人A女性交過程中,未見告訴人A女有害怕、抗拒、反抗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偵卷第15至16頁、第24頁)及上開光碟2片(偵卷彌封袋內)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告訴人A女係00年0月0出生,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年僅13歲,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年僅14歲,此有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偵卷彌封袋內),且被告主觀上知悉A女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未滿14歲、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仍與A女合意性交,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對A女為性交18次,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如事實欄二所載對A女為性交2次,則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上開罪名,均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但書規定,無依同法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上開共20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明知告訴人A女年齡,仍對於A女為性交,足以傷害A女尚未發育完全之身心,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悔悟不已,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A女及A女之祖母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告訴人A女之祖母復表示被告已悔過並道歉,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衡以被告之行為尚未對A女之身心造成強烈之傷害,僅足以顯示其自制能力薄弱,相對於暴力性侵害類型,其可責性較低;本院斟酌上情暨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其所犯對於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為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爰就其所犯對於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部分,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尚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破壞既有法定刑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然其未克制情慾,趁告訴人A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而對A女為性交,輕忽A女之性自主權觀念未臻成熟,足以影響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其道德與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有待矯治;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打零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性慾衝動思慮欠週,致罹刑典,事後已深切自省,告訴人A女之祖母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希望被告入監,讓被告可以去賺錢履行賠償承諾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考量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
3項之罪,乃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為督促被告能竭盡所能履行調解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向告訴人A女及A女之祖母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
1項、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周裕暐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2號聲請人0000-000000
真實身分詳卷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
真實身分詳卷相對人汪進益住基隆市○○區○○路○○○號四樓
居基隆市○○區○○路○○○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2號就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35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不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藍君宜書記官黃婉晴通譯蘇泰維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到相對人汪進益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
(二)給付方式:相對人願於民國(下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與一○五年一月十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一萬元,其餘二十八萬元分期付款,於一○五年二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八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匯入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相對人汪進益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婉晴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件二】
1.103年8月上旬某日。
2.103年8月下旬某日。
3.103年9月上旬某日。
4.103年9月下旬某日。
5.103年10月上旬某日。
6.103年10月下旬某日。
7.103年11月上旬某日。
8.103年11月下旬某日。
9.103年12月上旬某日。
10.103年12月下旬某日。
11.104年1月上旬某日。
12.104年1月下旬某日。
13.104年2月上旬某日。
14.104年2月下旬某日。
15.104年3月7日。
16.104年3月下旬某日。
17.104年4月上旬某日。
18.104年4月下旬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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