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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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原告豐祿山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 被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六六四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委由湧益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大陸產製之METASEQUOIAGLYPTOSTROB─OIDE
SPINE─SAWNTIMBER乙批(報單號碼:DA/九○/HO○三八/○○三二),經被告查驗並送請國立台灣大學森林系木材物理研究室鑑定結果,實際到貨除四○.○二MTQ(一九、七八○KGS)與原申報相符外,另有福杉三九.九八MTQ(一九、七六○KGS),因福杉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二四、九五六元,該批福杉貨物併沒入之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間進口一批杉木板材,經人密告,內含若福杉木,經被告查扣至今。被告開放杉木允許進口,卻特別規定杉木中之福杉木為台灣特有樹種,禁止同類木材進口,此法令無疑有獎勵國人開採台灣杉木之嫌,且可能造成林木濫砍、土石流失。至被告所稱禁止杉木中之福杉進口,係屬政府之政策問題,則顯為其推諉之詞,被告應及時修法以捍衛國土。又本件原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足認原告並無違法。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訴狀理由所稱:「被告開放杉木允許進口,卻特別規定杉木中的福杉木為台灣特有之樹種,禁止同類木材進口,此法令無疑有獎勵國人開採台灣杉木之嫌,造成台灣森林因砍伐過度而成災...,願被告及時修法以捍衛國土...」乙節,按報運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實際到貨與原申報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件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METASEQUOI
AGLYPTOSTROB─OIDESPINE─SAWNTIMBER」,實際到貨為「福杉」,原申報貨名與實際到貨不符,即屬「虛報」。又原告係以從事進出口貿易為業,依貿易常規其於向賣方訂貨前即應對進口貨品之名稱、品質、價格等充分了解,本件系爭貨物係購自大陸,而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為政府當前政策,並非被告所規定,原告應知之甚稔,原告未能於報運進口前主動查明來貨名稱,率爾申報,致生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依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依法自應予以論處。至所稱禁止杉木中的福杉進口,無疑有獎勵國人開採台灣杉木之嫌,係屬政府之政策問題,要不影響本案之成立,應無可採。是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核示,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者,即構成違反管制之行為,被告據以裁罰於法洵無不合。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為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所函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委由湧益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大陸產製之METASEQUOIAGLYPTOSTROB-OIDESPINE-SAWNTIMBER乙批(報單號碼:DA/九○/HO○三八/○○三二),經被告查驗並送請國立台灣大學森林系木材物理研究室鑑定結果,實際到貨除四○.○二MTQ(一九、七八○KGS)與原申報相符外,另有福杉三九.九八MTQ(一九、七六○KGS)等情,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及國立台灣大學森林系木材物理研究室試驗報告書附卷可佐,原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又福杉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亦有卷附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稅則號別,其中統計號別十八福杉註明輸入規定代號MWO,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項目,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首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二二四、九五六元,該批福杉貨物併沒入之處分,並無不合。
三、原告訴稱:被告開放杉木允許進口,卻特別規定杉木中之福杉木為台灣特有樹種,禁止同類木材進口,此法令無疑有獎勵國人開採台灣杉木之嫌,且可能造成林木濫砍、土石流失,被告應及時修法以捍衛國土,又本件原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足認原告並無違法等云。
四、按進口貨物之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凡涉有虛報行為,即應依上開規定論處。本件原告進口屬經濟部公告不准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福杉,其虛報進口貨物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事證明確,被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論處。又行為人逃避管制,而無法舉證證明無過失時,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因進口系爭福杉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惟據該處分書,原告公司係以經營建築木材(板材)進出口買賣為業,則原告對有關進口貨物之法規理應知之甚詳,亦應知系爭貨物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更應審慎注意,尤其該批貨物係大陸出貨公司遲延交貨,由另一批貨物補足,於此異常情況之際,原告自當施以特別注意,應查明該貨物之貨名據實申報,或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向海關報備,是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且疏於上項作為,致違反規定,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論罰。又誠實申報乃貨物進口人應盡之義務,原告未據實申報貨物之貨名,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在行為上即認定有過失,原告自不得以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此為本件免責之依據。
五、是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五日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