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6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9年度簡字第28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由其前女友 劉溫潔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11月25日晚間某時,向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亞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屬分店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按該車登記於公司負責人之配偶 李淑滿 名下),劉溫潔於取得前揭車輛後,旋即交付被告使用。嗣被告於97年12月3日,駕駛上開車輛,因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違規停車,該車輛遭拖吊移置至全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洋公司)所經營之臺北縣中和市○○街5之1號拖吊保管場保管。被告同日至拖吊保管場領取車輛,為逃避繳納罰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強行駕駛前揭車輛,衝撞上開保管場出入口柵欄,致柵欄機(含欄桿)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全洋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99年6月6日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及同月7日調解筆錄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侯志融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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