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56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被告供稱為其友人王志達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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