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向法院提出之:(一)聲請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三)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因相對人乙○○業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在案,致使無法實現債權,為此誠請鈞院准予指定乙○○之遺產管理人,以利對其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乙○○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惟未提出該債權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前於民國99年5月24日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5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不為補正。從而,本件聲請人因未提出其與乙○○間存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文件,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係乙○○之利害關係人,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