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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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319號聲明人乙○○上列聲明人因原告甲○○與被告丙○○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丙○○於與原告甲○○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之訴訟進行中,不幸於民國99年4月12日病故,聲明人為被告丙○○之父親,依法有繼承的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但第三人提起撤銷婚姻之訴後,僅夫或妻死亡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0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在一般訴訟程序,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參照),惟婚姻事件之訴訟,因係關於身分事件,非其繼承人所得承受訴訟,且或則已失訴訟之標的,或則已無續行此種訴訟之必要,故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三、本件被告丙○○於原告甲○○99年4月9日起訴後之本案審理期間即99年4月12日死亡,此除據原告甲○○及聲明人陳明在卷外,並有被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關於本件原告甲○○與被告丙○○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案件即視為終結,毋庸再為任何裁判,自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是聲明人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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