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6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羈字第353號,民國96年8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押字第3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雖抗告人坦承多次參與詐欺六合彩彩金罪嫌,但因抗告人與同案 陳美麗馮明哲 等三人都是在不知彩單已經 陳志維高淑惠 拿走、陳志維竄改後,再交由陳志維大哥 陳定國 於開獎次日拿中獎彩單邀抗告人或陳美麗取拿彩金,在拿彩金過程中,都是處於低姿態去面對組頭,而組頭拿到中獎彩單總說是自己寫錯單上的號碼,而與之討價還價,要求少拿彩金,我們有多少就拿多少,並非恐嚇取財。
(二)羈押理由固載抗告人有逃亡、串證之虞,故被羈押禁見,然同案被告除陳志維、陳定國、高淑惠、馮明哲、陳美麗等人與抗告人較熟外,其餘之人並不熟,不會有勾串、逃亡之虞。另同案被告陳美麗、馮明哲與抗告人同為不知情之犯罪邊緣人,何以陳美麗、高淑惠可以交保,抗告人與馮明哲則收押禁見?
(三)抗告人因離婚,婚後要負責兩女兒之生計及學費,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俾可打工賺錢扶養小孩及籌措學費云云。
二、原裁定以:被告(即抗告人)坦承多次參與詐領六合彩彩金,罪嫌重大,行為遍及多處,有逃亡、反覆實施之虞,且其犯罪具集團性,共犯多人,有勾串之虞,故准自96年8月17日起羈押禁見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經查:
(一)抗告人辯稱其向六合彩組頭拿彩金時均採低姿態,並無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惟此為抗告人單方面之辯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言為真。又其另辯稱其與陳志維、陳定國、高淑惠、馮明哲、陳美麗等人較熟外,與其他共犯不熟,無串證之虞云云,惟渠等共犯至少九件之案件,其所稱無串證之虞,即無可信。再其稱同案之陳美麗、高淑惠與其同為被告,何以得具保免予羈押云云,因此部分涉及個案考量,與本案無關,故不另敘,亦附此說明。
(二)末者,抗告人所稱離婚後須扶養二名女兒,負擔其生活費及學費,有必要具保在外,以賺取渠等所需之費用云云,此為抗告人個人家庭事由,尚非停止其羈押事由。從而,抗告人所執前述事由並無法排除被告羈押之必要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論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刑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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