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30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預納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與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復按其立法理由,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免法院及關係人浪費已支付之勞力及費用,不得以債務人未預納必要費用而駁回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或第134條第8款規定辦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認審酌開始更生裁定後所應進行之程序,認為更生所需費用應超過聲請人已繳納之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自有請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其中郵務送達費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合計為2,720元【即(7+1)×34×10=2,720】,嗣後如有追加必要,再命繳納;至本件聲請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茍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未如期預納費用,即依前揭立法理由說明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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