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65號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王行儀 反訴原告 莊榮兆 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 廖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訴被告王行儀、反訴原告莊榮兆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反訴,原對本訴而言,即反訴之當事人,應即為本訴之當事人,不過易其原被告之地位而已,故若為第三人對本訴原告有所主張,自係另一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應由該第三人另行起訴。
二、查:
㈠、本件反訴原告王行儀、莊榮兆於民國102年6月10日提出「民事:陳報債權轉讓暨反訴及代理人與6/11閱全卷及調卷狀」(如附件一)向本訴原告提起反訴,惟其狀載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不明確,經本院於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165號裁定命反訴原告補正,即命其5日內具狀陳明具體之原因事實(載明人、事、時、地、物),及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何人對何人之基於何法律規定之請求權),上開裁定於102年6月14日送達反訴原告莊榮兆、於102年6月17日送達反訴原告王行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反訴原告雖於102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遵諭陳報反訴原因事實兼請五日內保全證據及傳 蔡玲嬅 為證人狀」(如附件二),仍依其狀載內容並未具體陳明訴訟標的即其請求權基礎為何,致本院無從認定反訴之訴訟標的是否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合一確定,亦無從據以為裁判費徵收與否之認定,因此,縱反訴原告於102年6月24日提出上開陳報狀,然應仍認就本院命補正之事項並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反訴原告之起訴程式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本件反訴原告莊榮兆並非本訴之被告,而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祗易其原被告之地位而已。是反訴原告莊榮兆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自與反訴之要件不合,其不合法亦無從補正,自不應准許,此部分反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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