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89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肆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6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使用工具,詎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訴外人則
將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
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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