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土勇
陳土水嚴陳麗珠余美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土勇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陳土水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嚴陳麗珠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余美惠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更正為「之公共場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土勇、陳土水、嚴陳麗珠、余美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暨被告丁土勇曾因賭博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6182號作成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0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
000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之素行,兼衡其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自桌面上扣得之賭資現金9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現金200元,係被告陳土水自口袋內取出,雖非賭檯上之財物,但仍屬被告陳土水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陳土水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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