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棟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0年3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沿臺北市○○區○○街○○巷(係西往東之單行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程永華 騎乘自行車由西往東之巷口駛入,告訴人自行車之車頭與被告上開車輛之右前車輪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右臉及左大腿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石千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鈺玲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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