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3月26日本院96年度羅簡字第215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96年度羅簡字第215號民事事件之判決係97
年4月26日確定,再審原告於97年5月23日以前開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事由,而向本院提起
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提起再審之期間。
二、惟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乃指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
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
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上述本院96年度羅簡字第215號民事事
件起訴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為支付命令聲請以及假扣押
聲請均係以「甲○○即宜居不動產經紀業社」之名義來提起
,惟宜居不動產經紀社業已於96年5月10日移轉變更為洪明
志,故上述96年度羅簡字第215號民事事件關於原告部分實
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是前開判決有上述情形而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
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有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
民事判例可參。經查,上開本院96年度羅簡字第215號民事
事件97年3月1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係由原告即再審被告甲
○○親自到庭為言詞辯論,此有該事件該次期日之報到單、
言詞辯論筆錄可佐,顯無訴訟代理之問題;且訴訟代理權之
欠缺,所代理之本人既不自行聲明,依上說明,仍非居於他
造當事人地位之再審原告所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從而,本
件再審之訴,乃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元;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