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馬簡字第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馬簡字第8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7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惟自97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
息,共積欠173,842元,屢經追索未果,現應給付如主文之
金額等情,業據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電腦消費明
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抗
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