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尚宏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無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甲○○為鄰居關係,原告在自家店面從事肉
鬆及化妝品等買賣業務多年,被告甲○○則為原告隔壁鄰居
,本件起因溯自二年前,被告甲○○即開始在渠住家門口前
刻意發動車輛引擎,並於該處停留約10分鐘後方駛離現場,
由於該車排氣管所排放出之廢氣,正排向隔壁鄰居即原告所
經營之店舖內,長期以來,顯已造成原告營業之困擾及危害
其妻 羅詹寶珠 之支氣管,經原告好言相勸,希望被告爾後將
該車發動後儘速駛離,俾利其生意之經營及避免其妻支氣管
之惡化。詎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3日中午1時35分,
雙方因細故僵持不下,被告基於妨礙他人名譽之犯意,對原
告公然辱罵「大懶叫」(台語)等足以貶低人格之穢言,公
然侮辱原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之被告前開公然侮辱犯行,實已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復以案發現場尚有原告店舖之店員即訴外
人 石淑靜 、 侯素月 及街坊鄰居 廖欽一 、 林素月 夫婦等四人亦
目睹被告前開犯行,是被告於眾目睽睽下對於原告之侮辱行
徑,非但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更使原告受有莫
大之精神上痛苦,再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
為準,非如財產上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
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
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明文揭示斯旨。經查
,被告於犯後毫無任何悔意,猶藉由渠與原告毗鄰而居之機
會,在原告住所前極盡挑釁之能事,其惡行惡狀早已為街坊
鄰居所共見共聞,對於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有其持
續性。故被告之前開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已致使原告受有名
譽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自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
二、被告則以:
⑴原告與被告乃係鄰居關係,被告自家門口巷道原本即有附近
鄰居多人停放車輛,且被告將車輛停放於住家門口亦已有
一、二十年時間,詎因原告否認曾向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藍正
輝商借三樓牆壁並表明日後如要將三樓改建為鋼筋水泥屋時
,願負擔牆壁費用等約定,而與訴外人 藍正輝 發生爭議,因
此心生不滿後,原告自此一個多星期以來,一再藉詞被告停
放之車輛於發動時排放廢氣侵入原告屋內,屢屢對被告惡言
相向,被告均一再隱忍,迄於96年1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
被告發動車輛時,原告又再度大聲指責並辱罵被告,被告因
連日來一再遭原告辱罵,乃反質問原告,車輛已停放二十餘
年,何以近來一而再再而三辱罵被告,雙方因而發生爭執,
嗣被告之父藍正輝出門查探後,雙方又談及共同壁問題時,
原告乙○○又稱:「你(指藍正輝)大懶鳥」(台語),三
樓壁你的?」,被告聞言乃反問原告:「你憑什麼罵我爸爸
『大懶鳥』?」等語,被告並無惡意辱罵原告,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賠償100,000元,顯非合理。
⑵本件兩造居住後方巷道本有多人停放車輛,而被告車輛停放
於自家門口已有一、二年,業如前述,原告起訴稱:「...
本件起因溯,自二年前,被告甲○○即開始在渠住家門口前
刻意發動車輛引擎,...」等語,顯非實在,且本件起因於
案發數日前原告與被告之父藍正輝就兩造住處牆壁問題發生
爭執,亦如前述,此參之原告二年多來並未曾就停車問題與
被告發生爭執,嗣於原告與被告之父就牆壁問題發生爭執後
,原告才開始指責被告停車不當,應至明確,原告上述本件
爭執起因,亦非實在。
⑶被告發車上班時間通常係在早上8點左右,迄晚間始返回家
中而被告上班時間原告尚未開始營業,被告返回家中時原告
則已結束營業,原告指責被告發車排放廢氣影響原告營業云
云,已非實在,而本件案發時因適逢假日,兩造才會於下午
時發生爭執,且本案案發時亦適逢冬季天冷,原告配偶極有
可能因天氣變化感冒而生支氣管疾病原告指責被告長期排放
廢氣危害原告配偶之支氣管云云,實係欲加之罪,核無足採
。
⑷本件雙方爭執當時,應僅有兩造雙方及原告配偶與被告父親
等人在場,證人石淑靜與侯素月均係原告乙○○店內店員,
當時均在店內,並不在爭執現場,而鄰人廖欽一與林素月當
時亦在自己家珠,並未到達雙方爭執現場,原告於警詢時亦
未陳稱上開四人有目睹被告辱罵原告,原告嗣於偵查及本件
起訴時始另指稱被告於伊四人目睹下辱罵原告云云,亦非實
在。
⑸本件被告係因連日來遭原告及其配偶無端指責,且又聽聞原
告指責被告父親,因而一時衝動質問原告,業如前述,衡諸
兩造身分、地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顯然過高
,被告願以9,000元作為賠償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住家監視器所錄得被告於原
告家門口之照片10幀為證,且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刑之案件
,經原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4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有罪
確定在案,除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乙件附卷外,並有該案
之偵、審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97年6月26日調
解程序時,對於公然辱罵原告之事實已無爭執(詳該調解程
序筆錄),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故意侵害原告之事
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可參。爰審酌本件被告職業為鴻澔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原
告職業為在自家店面從事肉鬆及化妝品等買賣業務;被告96
年度薪資收入、利息及股利為998,487元、名下有固定資產
之房屋、土地及投資各乙筆;而原告於96年度薪資收入、利
息及股利為124,354元,並有房屋2間、土地2筆及投資3筆等
兩造之經濟狀況(以上詳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被告對原告公然侮辱所施用之手段,對原告造
成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100,000元顯屬過高,本院認應以賠償9,000元為適當
,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與公然侮辱侵權行為無
關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
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