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27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尚宏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無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甲○○為鄰居關係,原告在自家店面從事肉
鬆及化妝品等買賣業務多年,被告甲○○則為原告隔壁鄰居
,本件起因溯自二年前,被告甲○○即開始在渠住家門口前
刻意發動車輛引擎,並於該處停留約10分鐘後方駛離現場,
由於該車排氣管所排放出之廢氣,正排向隔壁鄰居即原告所
經營之店舖內,長期以來,顯已造成原告營業之困擾及危害
其妻 羅詹寶珠 之支氣管,經原告好言相勸,希望被告爾後將
該車發動後儘速駛離,俾利其生意之經營及避免其妻支氣管
之惡化。詎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3日中午1時35分,
雙方因細故僵持不下,被告基於妨礙他人名譽之犯意,對原
告公然辱罵「大懶叫」(台語)等足以貶低人格之穢言,公
然侮辱原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之被告前開公然侮辱犯行,實已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復以案發現場尚有原告店舖之店員即訴外
石淑靜侯素月 及街坊鄰居 廖欽一林素月 夫婦等四人亦
目睹被告前開犯行,是被告於眾目睽睽下對於原告之侮辱行
徑,非但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更使原告受有莫
大之精神上痛苦,再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
為準,非如財產上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
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
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明文揭示斯旨。經查
,被告於犯後毫無任何悔意,猶藉由渠與原告毗鄰而居之機
會,在原告住所前極盡挑釁之能事,其惡行惡狀早已為街坊
鄰居所共見共聞,對於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有其持
續性。故被告之前開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已致使原告受有名
譽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自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
二、被告則以:
⑴原告與被告乃係鄰居關係,被告自家門口巷道原本即有附近
鄰居多人停放車輛,且被告將車輛停放於住家門口亦已有
一、二十年時間,詎因原告否認曾向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藍正
輝商借三樓牆壁並表明日後如要將三樓改建為鋼筋水泥屋時
,願負擔牆壁費用等約定,而與訴外人 藍正輝 發生爭議,因
此心生不滿後,原告自此一個多星期以來,一再藉詞被告停
放之車輛於發動時排放廢氣侵入原告屋內,屢屢對被告惡言
相向,被告均一再隱忍,迄於96年1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
被告發動車輛時,原告又再度大聲指責並辱罵被告,被告因
連日來一再遭原告辱罵,乃反質問原告,車輛已停放二十餘
年,何以近來一而再再而三辱罵被告,雙方因而發生爭執,
嗣被告之父藍正輝出門查探後,雙方又談及共同壁問題時,
原告乙○○又稱:「你(指藍正輝)大懶鳥」(台語),三
樓壁你的?」,被告聞言乃反問原告:「你憑什麼罵我爸爸
『大懶鳥』?」等語,被告並無惡意辱罵原告,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賠償100,000元,顯非合理。
⑵本件兩造居住後方巷道本有多人停放車輛,而被告車輛停放
於自家門口已有一、二年,業如前述,原告起訴稱:「...
本件起因溯,自二年前,被告甲○○即開始在渠住家門口前
刻意發動車輛引擎,...」等語,顯非實在,且本件起因於
案發數日前原告與被告之父藍正輝就兩造住處牆壁問題發生
爭執,亦如前述,此參之原告二年多來並未曾就停車問題與
被告發生爭執,嗣於原告與被告之父就牆壁問題發生爭執後
,原告才開始指責被告停車不當,應至明確,原告上述本件
爭執起因,亦非實在。
⑶被告發車上班時間通常係在早上8點左右,迄晚間始返回家
中而被告上班時間原告尚未開始營業,被告返回家中時原告
則已結束營業,原告指責被告發車排放廢氣影響原告營業云
云,已非實在,而本件案發時因適逢假日,兩造才會於下午
時發生爭執,且本案案發時亦適逢冬季天冷,原告配偶極有
可能因天氣變化感冒而生支氣管疾病原告指責被告長期排放
廢氣危害原告配偶之支氣管云云,實係欲加之罪,核無足採

⑷本件雙方爭執當時,應僅有兩造雙方及原告配偶與被告父親
等人在場,證人石淑靜與侯素月均係原告乙○○店內店員,
當時均在店內,並不在爭執現場,而鄰人廖欽一與林素月當
時亦在自己家珠,並未到達雙方爭執現場,原告於警詢時亦
未陳稱上開四人有目睹被告辱罵原告,原告嗣於偵查及本件
起訴時始另指稱被告於伊四人目睹下辱罵原告云云,亦非實
在。
⑸本件被告係因連日來遭原告及其配偶無端指責,且又聽聞原
告指責被告父親,因而一時衝動質問原告,業如前述,衡諸
兩造身分、地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顯然過高
,被告願以9,000元作為賠償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住家監視器所錄得被告於原
告家門口之照片10幀為證,且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刑之案件
,經原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4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有罪
確定在案,除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乙件附卷外,並有該案
之偵、審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97年6月26日調
解程序時,對於公然辱罵原告之事實已無爭執(詳該調解程
序筆錄),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故意侵害原告之事
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可參。爰審酌本件被告職業為鴻澔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原
告職業為在自家店面從事肉鬆及化妝品等買賣業務;被告96
年度薪資收入、利息及股利為998,487元、名下有固定資產
之房屋、土地及投資各乙筆;而原告於96年度薪資收入、利
息及股利為124,354元,並有房屋2間、土地2筆及投資3筆等
兩造之經濟狀況(以上詳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被告對原告公然侮辱所施用之手段,對原告造
成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100,000元顯屬過高,本院認應以賠償9,000元為適當
,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與公然侮辱侵權行為無
關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
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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