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電動賭博機具「 小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肆
仟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並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
論處。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97年4月10日起至同年4月
12日止,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
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行為之概念在內,是前後多次賭博之
行為,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未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即擺放上開電動賭博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行為,應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未經許可即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助
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期間、規模及所得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
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及賭
資新臺幣4,48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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