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馬簡字第62號
原 告 甲○○○
1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馬簡字第6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7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15萬元,並約定一個月內清償完畢。惟原告屆期向被告
請求清償,被告竟置之不理,現應給付如主文之金額等情,
業據提出匯款委託書(收據聯)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
,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抗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