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玻璃頭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96年度毒偵字第674號」更正為「96年度毒偵字第519號、第742號、第764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玻璃頭1組,均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931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
○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秋芳明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7月23日經釋放出勒戒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減刑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弄○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8年6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安非他命器具玻璃頭1組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自白。│被告甲○○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被告甲○○於98年6月15日13時15│││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編號為│││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98F111號。│││││├──┼───────────┼───────────────┤│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甲○○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驗報告。│實。│├──┼───────────┼───────────────┤│四│扣案之施用安非他命器具│佐證被告甲○○確有施用第二級毒│││玻璃頭1組。│品安非他命。│├──┼───────────┼───────────────┤│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甲○○於前5年內曾犯施用毒│││1份。│品案件,於96年7月23日釋放,本││││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5年內再犯案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施用器具玻璃頭1組,係被告所有供為施用毒品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