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酒醉駕車致被害人乙○○死亡,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犯罪動機、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其因疏忽致生被害人乙○○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喪親痛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惟坦認犯行態度尚佳,頗具悔悟,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2鄰獅山35號居苗栗縣竹南鎮保安林301之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
放縱己意,自民國97年7月3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於為其過世之父親守靈時,服用保力達酒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機車,沿苗栗縣○○鎮○○里○○路由東向西方向,於道路上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97年7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甲○○途經中正路210號前時,因酒精作用注意力降低,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同向前方騎乘自行車之乙○○,致乙○○人車倒地,乙○○並因而受有顱骨破裂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施以酒精測試,因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170.4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2毫克,始悉前情,乙○○經送醫急救後,延至7月8日上午8時35分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又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2毫克,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查,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01669號函文可資佐證。本件被告酒精呼氣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次查,被害人乙○○係遭被告撞及以致受有顱骨破裂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並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應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車,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精作用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傷死亡,被告自有過失,且其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