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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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09月23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GP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另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14款規定:「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惟按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
1項、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若道路設置之標誌、標線設置不清、模糊、甚或矛盾,難認具有效性或達使人民無法輕易辨明時,自無法期待人民加以遵守。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5月15日14時
25分,違規停放在臺中市○○○街○○號對面,而遭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拍照採證,並以異議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車種不依規定(經科學儀器採證)」之行為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9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現場汽車停車格內之原有機車車格塗線仍相當明顯,致機車駕駛人無法易於判別停車車種,而停放於該停車格內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該處,且該處為經行政機關規劃之汽車停車格,有舉發機關舉發照片2幀附卷可稽。然檢視前開照片,於照片所及區域,該處原係設為機車停車格,尚有區隔機車停放之白色實線存在,其上雖繪設有較清晰之汽車停車格線,惟舊有機車格線未完全清除前,倘有機車已經停放該處,更難使用路人清楚辨別該處應停放何種車輛;且依上開規定,行政機關既有義務對於標誌、標線、號誌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以期人民遵守相關交通規則,維護交通之秩序;而此處之舊有標線未完全清除,致使用路人無所適從、產生誤會,自無法期待異議人遵照規定停放車輛;且從舉發照片觀之,異議人所有車輛雖係停放在未完全清除之機車停車格標線上,然斯處尚已停有其他機車,憑添異議人辨識該處已變設為汽車停車格之難度,是異議人辯稱該處尚有機車停車格標線,使其辨識錯誤,應為可採。至卷附臺中市政府98年6月
9日府交工字第0980143835號函示略以該府已於98年4月10日已通知承包商改善完成,該函究係指該府已完成改善通知抑或已完成改善不明,且其函指日期為舉發日之前,仍不免發生本件用路人停車疑義,復以異議人曾經於陳述單上表示樹上貼有A4紙的告訴字樣,經判斷政府單位行事應不會如此馬虎草率,若真是非機車位,也應擦拭乾淨等語,及參酌舉發照片上仍可輕易看出機車停車位格線,足徵該函所稱改善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辦理,自不能將此部分不利益歸屬於異議人承擔。且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查本件依上開說明,既難認異議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難予以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並憑之以作成如上處分,固非無見,然本院審酌此處有前述標示不清除之重大瑕疵,而難認異議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是認其決定於法仍有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為諭知異議人不罰之決定,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