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變造之「甲○○」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乙○○」照片壹張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變造之「甲○○」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乙○○」照片壹張及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並進而行使,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亦有害於真正持照人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未扣案經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其上換貼用以變造該駕照之被告乙○○照片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該駕駛執照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由違規行為之行為人簽名於移送聯後,其姓名則自動複寫至存根聯,是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偽簽「甲○○」之姓名,其偽造之「甲○○」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052號被告乙○○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25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5年4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因本身並未取得駕駛執照,乃為駕駛車輛並避免遭警攔檢裁罰,竟與 鄧永松 (另簽案偵辦)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6年7、8月間某日,由乙○○提供其自己之照片予鄧永松,鄧永松則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其拾獲之甲○○駕駛執照,變造完畢後,再於同年8、9月間,在嘉義市○○路○○○號8樓24室乙○○租住處,將其變造之甲○○駕駛執照交予乙○○收執。乙○○嗣於97年11月20日10時25分許,駕駛0760-RZ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市○○路○○○巷巷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為免因無照駕駛遭裁罰,竟出示貼有其照片而經變造之甲○○駕駛執照,供警查核身分,並就該次交通違規,於員警開立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受通知人欄上偽簽甲○○之署名,再交還予執勤員警,以示該次交通違規之人為甲○○,足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者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甲○○向嘉義市監理站申訴其證件遭人冒用,再依乙○○當時所駕車輛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陳其駕駛執照遺失;及0760-RZ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許新正 於警詢中指陳上開交通違規,員警蒐證畫面中之駕駛人為被告無訛等均相符;亦與鄧永松證稱之其以換貼被告照片方式,變造其拾獲之被害人甲○○之駕駛執照,變造後再交予被告收執等情亦相符,且有員警取締交通之蒐證照片5張及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被害人甲○○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前階行為,亦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特種文書罪嫌部分與鄧永松具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5年4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偽造之「甲○○」之署名請依法宣告沒收。又經變造之甲○○駕駛執照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