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弄3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壹點壹叁零公克,驗後淨重壹點壹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6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47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甲○○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4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5日以95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9月5日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3月16日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與另犯轉讓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15日、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6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於97年12月5日縮刑期滿,隔日出監。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16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市福星山公園附近某不詳車牌號碼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8月18日下午2時58分許,為警在苗栗市○○里○○路○○巷○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點130公克、驗後淨重1點129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1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8年9月3日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點130公克、驗後淨重1點129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院98年10月14日管檢字第0980010674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吸食器1個扣案足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改,行為實無可取,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點130公克、驗後淨重1點12
9公克),經送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
060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吸食器1個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並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見本院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