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6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上列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96年11月28日因減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97年5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持自備鑰匙以開啟車門及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停放於該處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1部,得手後即將車牌丟棄,自小貨車則留供代步使用。
(二)97年5月23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上開所竊得之自小貨車上,以逃避警方查緝。
(三)97年5月26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上開改懸掛9M-1767號車牌之自小貨車,至高雄縣○○鄉○○路101之7號附近之產業道路停放後,再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子1把,前往高雄縣○○鄉○○路10
1之7號前,持上開刀子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處之電纜線,適為甲○○發覺,因而未能得手,丙○○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離之際,遭甲○○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4862號卷第18至22、24、32、39、41頁);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2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1486
2號卷第18至25、32、40頁);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與目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4862號卷第18至23、32至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梅花扳手
1支、刀子1把,分別作為竊取車牌、剪斷電纜線等用途,則質地自屬堅硬銳利,當足以作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從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
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已著手竊取電纜線,惟尚未竊得財物即經發覺而遭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危害非輕,且其前已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竟不思戒惕再犯本案,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申請單3紙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14862號卷第23至25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持以行竊之梅花扳手1支(未扣案)、扣案之鑰匙5支、刀子1把,雖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833號卷第47頁),復無其它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