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醫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醫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銘選任辯護人薛維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冠銘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曾冠銘係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長恩 牙科齒模儀器行」負責人,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5年6月22日起至105年7月4日止,在上址長恩牙科齒模儀器行內,擅自替 趙洋森 等不特定患者印齒模、裝置假牙(口腔內)及修磨假牙(口腔內)等醫療行為,而從事醫療業務。嗣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派員至上址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未取得牙醫師資格,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辯稱:稽查當天只是為該名婦人稱活動假牙有裂牙、在口腔外調整其活動假牙之圓形牙勾,伊幫這位婦人修磨活動假牙,沒有收費,亦沒有檢舉人趙洋森這位客人,105年6月22日晚上幫2個女兒慶生,因為誤會檢察官的意思,希望檢察官同情給伊機會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齒模技工,從事受其他牙科診所委託製作齒模假牙,店內擺放展示中古診療椅等牙科設備,或透過老客戶介紹亦會刊登報紙廣告,被告會仲介給遠西公司出貨,事後如有成交,遠西公司會給付被告1、2萬元作為介紹費,被告從業二、三十年間,仲介給遠西公司出貨之中古診療椅約莫10台、新診療椅3台左右,被告自白除須出於任意性,仍須有補強證據擔保自白與事實相符,始符嚴格證據之要求,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有重大瑕疵,把該名婦人之活動假牙誤講成固定假牙,稽查人員 吳佳嫻 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政檢查紀錄表記載被告幫客人做蛀牙車掉之行為,此部份僅憑稽查錄音內容即任意揣測被告有做車掉蛀牙之醫療行為,此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幫該名婦人所戴假牙在口腔外修整,亦非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醫療業務範圍,被告於偵查中就檢舉人「趙洋森」之供述或許是被告精神上焦慮妄想所致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職權勘驗被告之偵訊光碟,被告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
,並無發現有遭不正訊問之情形,且檢察官對被告所訊問之問題,被告均係針對問題來回答,被告之回答雖未逐字紀錄,但檢察官在整理筆錄過程中,均有與被告確認回答之內容,依照被告之意思紀錄筆錄,被告於回答的過程中,情緒雖有激動,但未見有因緊張而無法回答之情形或誤解檢察官之問題,且由逐字勘驗內容,亦可知係被告主動提及並詳細說明趙洋森曾委請其做假牙之經過,是本件並無被告上開所誤會檢察官意思及精神上焦慮妄想之情,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伊有 幫客人趙先生做假牙及裝假牙,就
是走 肖趙 、海洋的洋、森林的森,因為這個案子就是趙洋森檢舉的,因為趙洋森當時半年前就來找伊,趙洋森說這個牙齒很痠,有什麼方法來處理,伊看一看,有跟趙洋森說明因為是琺瑯質鈣化不全,鈣化不全就是好像這個牙上面裂了一半這樣,這都會痠,遇到冰冷的都會痠。伊有跟趙洋森講,有兩個處理方法。一個就是擦藥,二就是買舒酸定抗痠的刷牙。伊跟趙洋森解釋清楚,後來趙洋森看了幾家醫院最後都沒有效,就來找伊,趙洋森說伊比較厲害,並說當初趕快幫趙洋森處理好,卻讓趙洋森多痠了半年,伊就跟趙洋森說做假牙套起來就不會酸,就幫趙洋森做一顆,105年6月22日,伊幫趙洋森做模型。約好6月25日要裝牙,6月27日固定假牙,趙洋森卻於6月23號檢舉伊;稽查員在105年7月4日前往稽查時,伊有穿白色工作服,那位路過的女客人說她的牙齒ㄅㄤ去(台語)裂掉,伊看假牙角利利會割傷舌頭,所以請女客人躺在診療椅上,拿診療椅上面器具,有高速跟慢速手機,持磨假牙的手機,幫女客人磨假牙,因為女客人是固定式假牙,伊拿著器具至女客人口腔內磨門牙,把門牙磨平,在當下是緊急基於同理心幫女客人,也沒有收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96至98頁勘驗筆錄),證人即稽查人員吳佳嫻於偵查中證述:因為於105年6月27日接獲檢舉案,所以伊在105年7月4日之前有去過一次,當時伊自己一個人去,當時營業中,伊就推門進去,裡頭只有被告在,伊問被告可否看牙齒,被告說可以,伊跟被告說下次再來,伊看一下內部情形,裡頭有診療椅2張,伊就回去報告主管,伊與分隊長及 李若萍 及辦事員 林竹君 於105年7月4日上午11時許至被告經營之長恩牙科齒模儀器行進行稽查,進去後看見有一名女子躺在診療椅上,被告戴口罩及穿白袍,伊等有問該名女子在做什麼,該名女子說:「牙齒ㄅㄤ去了」(台語),被告好像說在幫該名女子磨假牙,伊等有全程錄音,後來又有來一名年長的男性說牙齒會痛,被告就叫該年長男性去附近有健保卡的地方看,伊在現場待半小時要寫醫政檢查紀錄表及工作日誌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6040號卷第26頁反面,下稱偵查卷),並有稽查錄音內容摘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護管理處105年7月4日11時5分工作日誌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政105年7月4日檢查紀錄表(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12頁、第16頁)及現場照片15張(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等在卷可憑。而於本案105年7月4日稽查時,被告所開設之「長恩牙科齒模儀器行」坐落一樓店面,店外門牌下掛有載明「營業時間早上9:30-12:00,下午16:00-18:00,晚間19:00-22:00,星期日公休如須預約請先來電」之招牌,被告店內名片上載明「萬華長恩牙科診所」及「門診時間上午9:30-12:00,下午16:00-18:00,晚間19:
00-22:00,星期日休診如需看診敬請來電預約」,且店內擺放2台牙科診療椅,其中1台蓋著防塵布、另1台上坐有1名中年女子,診療椅燈亮起,診療椅上有3支牙科器具並有面紙盒、紙杯筒及使用中之紙杯,且該名女客人有漱口動作,而被告戴口罩、戴手套並身著白袍等情,亦有卷附稽查當日現場拍攝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若被告僅從事齒模製作及二手牙科設備買賣之業務,何以店內、外有上開擺設,且名片及門牌下之招牌尚有約診之相關內容,此與常情有違,是本案應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上開辯解顯違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但僅係文字調整「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刪除「擅自」及刪除「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之沒收規定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規定
四、按假牙於口腔外製作完成,牙醫師將之置入病患口中後,須診斷牙齒的咬合是否正常,若咬合正常,則膺復治療即已完成,若咬合不正常,則牙醫師應依據診斷實施咬合調整,直到咬合正常膺復治療才算完成。裝置、固定假牙為診斷、咬合調整交互實施直至完成膺復治療的一系列不可分割之醫療行為之一。而齒模技術人員之工作範圍,乃在牙醫師取模後之倒石膏製作齒模、製作臘型、鑄造、研磨打光而已。若逾越此範圍而為固定假牙之行為,即屬擅自執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64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曾冠銘所為係犯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違反醫師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本含有反覆實行同種類事務之意思,被告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105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在趙洋森等不特定多數患者為印齒模、裝置假牙(口腔內)及修磨假牙(口腔內)等醫療行為,均屬一業務行為,被告應僅成立一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爰審酌被告於90年間曾因違反醫師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明知未取得醫師資格仍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罔顧病患權益再犯本案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苗栗縣仁德高級醫事職業學校代辦口腔保健員結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35頁結業證書)、對於醫療、衛生行政秩序破壞之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陳秋君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