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3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246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范軒芸 、 徐淑嬿 及證人 林義雄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證綦詳,並有系爭土地施工、使用狀況及現場照片、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8月14日現場履勘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佔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明知其無正當權源,竟於上開國有土地上搭建木造涼棚使用,損害國家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所竊佔之國有土地面積共44平方公尺,復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代理人表示倘被告將土地回復原狀,就願意給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而被告日前業已將竊佔國有土地上所搭建之木造涼棚拆除,有被告所提出之回復原狀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6349號卷第5至7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於98年1月下旬為本件犯行後,又於98年5月間涉犯違反森林法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529號提起公訴,而被告坦承該件犯行,又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以本院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