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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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62號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廷威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廷威前因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102年度竹簡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緩刑2年,於103年1月27日判決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104年2月4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104年6月26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於104年7月2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堪以認定。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飲酒後騎車,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固可認受刑人漠視行車安全,罔顧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安危,自制力顯然低落,未能記取司法教訓等情。惟其所犯公共危險犯行,係因於新竹市○○路「錢櫃KTV」內飲用酒類後,貪圖一時之便,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離去,因警執行酒駕取締勤務時攔查而查獲,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況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而其於緩刑期內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前後所犯罪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及危害程度亦殊異,二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是否可遽認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非無疑。且受刑人於後所犯公共危險案遭查獲時已坦承不諱,足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雖心存僥倖,貪圖一時之便而酒後騎乘機車,然衡酌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另衡以受刑人緩刑期間內,均未再有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尚難僅憑受刑人因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判決,逕認受刑人毫不珍惜原緩刑宣告之寬典,難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原審法院認前案之緩刑宣告,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於法未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宣告緩刑期內,有故意犯後案之罪之事實,並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判決確定,足認受刑人不知警戒在心,於緩刑期內猶觸犯他罪,一再危害社會造成危險,顯見前案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仍不知改過,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前所宣告緩刑顯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致其有悔悟自新之表現。況受刑人所犯之後案係飲酒後酒醉情況下(酒精檢測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全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足見其並未因前次緩刑宣告而存有遵守法律之決心,該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不察,駁回撤銷緩刑之宣告聲請,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審裁定,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按緩刑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2月30日102年度竹簡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緩刑2年,於103年1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3年1月27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止。按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被告受緩刑之宣告應自我約束,改正品性與生活習慣,避免再犯,而緩刑作用是否落實應觀受刑人之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即受刑人是否因此有惕勵自新之成效,另審酌前後所犯數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本案受刑人林廷威於緩刑期間本應自我約束,改正生活與生活習慣,慬慎行事,避免再犯,方足認有惕勵自新之成效,竟於緩刑期內之104年2月4日凌晨1時起,在錢櫃KTV飲用酒類,迨同日2時30分,酒精濃度達0.81毫克之酒醉狀態騎乘前開重機車上路,於同日2時51分許為警攔查施以酒精檢測而查獲,受刑人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觀諸受刑人深夜在KTV場所飲用酒類至醉,已足見其對酒後騎車害人害己之違法性,並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性欠缺認識,亦未體察緩刑宣告之用意,在促使其謹慎行事,建立良好生活品質,遠離犯罪並策勵自新之目的,且喝酒至醉猶騎車上路,益見其自身行為欠缺反省自持之能力,亦輕忽酒後騎車之法益侵害性重大,足見受刑人不僅未因前案受緩刑宣告生悔悟之心,起念改正自身行為以符法紀,猶輕忽觸犯刑罰之嚴重性,有違前案宣告緩刑期能自我約束,避免再犯之目的,認該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又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所侵害之法益固不相同,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謂之「他罪」本未限於須與緩刑宣告相同之罪名,或侵害相同法益之罪。是原裁定未審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撤銷緩刑之本旨,即以受刑人後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等語尚嫌妥適,且受刑人經警檢測之酒精濃度值鐵證如山,豈能堅決否認犯罪,而深夜飲酒至醉而騎車上路,已見受刑人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之重大,豈能以一時貪圖便利視之,而酒醉行車逾20餘分鐘始被攔檢查獲,社會法益已遭嚴重危害,受刑人之主觀惡性及違反社會性等情難謂不深、非重大,原審疏未詳查遽認受刑人並無執行刑罰之必要,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自有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加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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