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宏鵬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5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宏鵬(下稱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已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附此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發現確實「新事實」、「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㈠聲請人駕車號0000-00車於102年8月6日17時51分(02秒-28
秒)間經過臺北市○○街與景文街路口係依兩位交警處理後而通過該路口,「新事實」、「新證據」如下:上項證人 魏怡玲 證述:「伊馬上跟警察講,伊機車被撞。」,證明9秒時A警及15秒時C警均經機車倒地(已起來)人告知伊機車被撞,此兩警均在被告車近旁(參再證二、三、四、五、六、七、八)有義務告知被告車不可動及阻止被告車向前行,而未告知,A警尚移機車抒交,C警尚吹哨揮手勢抒交。被告完全依此兩警處理而前行「新事實」、「新證據」即原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也即依警處理後再前行之「新事實」、「新證據」。
㈡本案檢察官濫行偵查、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
⒈參(再證九)「臺北地檢102年9月17日訊問筆錄」;檢
察官放映102年8月6日18時23分影片畫面上被告車旁未見有兩交警,檢察官以無警察指揮被告前行,起訴被告犯肇逃罪。參(再證二、三、四、五、六、七、八)均見被告車旁有警察在指揮,顯檢察官認定非該日「17時51分(02秒至28秒)真相」,顯檢察官濫行偵查、起訴「新事實」、「新證據」即原判決未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
⒉參(再證九)第2頁第5行至11行;證人魏怡玲證述:同該
日「18時23分」伊機車被銀白小汽車、無尾所撞云云‧‧‧。參(再證十)被告車是銀色及參(再證二、三、四、
五、六、七、八)被告車是有尾,可證虛偽證詞。檢察官依上列虛偽證詞起訴被告犯肇逃罪,顯濫行偵查、起訴「新事實」、「新證據」即原判決未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
㈢綜上所陳再審理由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鑑核,撤銷原判決,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云云;餘如再審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聲請意旨所指員警未發現肇事事實,聲請人係依員警指揮通過路口,檢察官所指肇事時間為18時23分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聲請人前已就此同一原因之事實聲請再審,經本院實體審認後,認聲請再審無理由,分別於104年4月14日以104度交聲再字第13號裁定、104年6月10日以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在案,自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並不合法。
㈡次按證據之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
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原確定判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原判決比對證人魏怡玲之證述、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及所擷取之照片及勘驗筆錄,認本案案發瞬間,被告其右前車頭保險桿撞擊被害人機車左後方。並依被告供述、證人魏怡玲之證述及有交通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認定本件肇事為102年8月
6日17時51分許。而證人魏怡玲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其警詢、偵訊及審理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經兩造交互詰問、直接審理結果,並無瑕疵可指,佐以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亦無請求民事賠償,並無為此為虛偽陳述之動機,且其證述之內容,核與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互核相符,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法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認其證詞具憑信性。受判決人以監視器畫面、證人之證述,認原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相符,無非係就前開判決證據採酌重覆為爭執。
㈢另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意旨其餘所指,係聲請人個人所為之推論,相關事實、證據顯均非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意旨,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並無理由。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持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已如前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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