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9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楊雯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04年4月29日晚間7時許至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內,飲用約1瓶威士忌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4月30日)下午3時許,騎乘AZY-075號重機車上路。嗣於當日下午5時5分許,楊雯騎乘上揭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權西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且被告曾於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261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8千元確定;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上揭㈢、㈣2案與另案過失傷害罪所處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除原審判決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復於104年2月12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4年6月1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足認被告多次犯公共危險案件,且於104年2月12日因公共危險案件查獲後,再犯本案,並再於104年6月10日犯公共危險罪,顯無悔改之意,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原審竟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況後案呼氣酒精濃度比本案低,尚且判處有期徒刑7月,益見原審判刑過輕。原審未審酌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顯有違誤。又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提高刑度,立法理由為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原審未審酌提高刑度之立法目的,而以該案距今約離3年,反而為比該案更輕之量刑,顯有違誤,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此前屢因酒後駕車,數度遭法
院判處罪刑,仍不思悔悟,又再犯相同犯行,非但置己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於不顧,亦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整體之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僅騎乘重機車上路,既未實際肇事釀成傷亡,所造成之潛在危害,亦不若小客車甚至大貨車等車種嚴重,此次測得被告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亦僅達每公升0.32毫克,犯後並始終坦認犯行,至被告先前雖曾因相類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在卷可考,惟該案距今畢竟約已3年之久,且該次被告被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多,情節較為嚴重,檢察官據以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本院因認稍嫌過重,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而科刑,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況案件如確定,執行檢察官尚得斟酌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所執之前揭理由,觀其內容,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前揭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是其所執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本件上訴,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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